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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六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混同用工的关联企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应承担连带责任
混同用工是指劳动者同时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导致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无法在相关用人单位间进行区分的用工方式。混同用工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判断:1.公司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和高管是否存在混同;2.企业业务混同,公司经营业务重叠;3.企业财务混同,使用共同账户,公司之间资金往来支配已经无法区分;4.员工是否同时或交替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为企业提供劳动或以企业名义开展业务、接受企业的用工管理;5.工资发放是否有重叠,是否存在相互代为发放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混同用工或工作单位的变动并非出于劳动者自身主动意愿,而是由用人单位的安排导致的情况下,可合并计算工作年限
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用人单位通过变更用工主体等方式,恶意切断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从而逃避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等法定责任,确保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变动过程中,其应有的劳动权益得以延续和保障。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已经积累的工作年限,在计算与新用人单位或存在混同用工情况时,相关的劳动权益应与在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相加。例如,劳动者在原单位工作了 3年,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到新单位,在新单位工作 3 年后,新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那么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时,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按 6年计算。
某1公司等与王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5)京03民终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1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原审被告:某2公司。
当事人一审主张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2公司、某1公司向王某支付2019年至2023年期间拖欠及无故克扣的工资56222.9元;2.判令某2公司、某1公司向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3.判令某2公司、某1公司向王某支付未签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96000(工资8000x12)元;4.判令某2公司、某1公司向王某支付扣除用于缴纳公积金而未缴纳的工资9614元;5.判令某2公司、某1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王某主张与某2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公司自2018年向其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一审法院对王某关于与某2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另王某主张某1公司对其混同用工,并提交了某1公司为其支付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某1公司亦认可其为某2公司的关联企业,亦认可王某做过其会计工作,王某亦就其为某1公司工作提供了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王某关于某1公司对其混同用工、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联企业混同用工是指在业务、人事、财产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或者重大影响关系的用人单位,共同或者交替使用同一劳动者并同时对其进行用工或管理的用工现象。本案中,王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作为会计在与某2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亦为某1公司做过财务方面的工作,考虑到某2公司、某1公司均曾向王某支付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某2公司系某1公司股东,两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本院可初步认定某2公司、某1公司对王某进行了混同用工。某1公司抗辩王某仅受某2公司的直接管理,某1公司未向王某发出工作指令。但王某在职期间,钱某向其发布工作任务,指示其为某2公司、某1公司提供劳动,并对其进行管理,基于钱某在此期间曾同时作为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某1公司的股东,并担任某1公司的监事,对某1公司主张的钱某仅代表某2公司对王某用工管理,本院实难采信。某1公司又称其系代某2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结合王某亦为某1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形,本院认为仅凭某1公司提交的某2公司出具的函件材料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关联公司混同用工的情形下,在确认劳动关系之时,应根据书面劳动合同确定单一的用人单位主体。一审法院基于王某主张其与某2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认定王某与某2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该劳动关系的确认,不影响劳动者基于混同用工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1公司以某2公司才是劳动关系主体为由抗辩其作为混同用工的关联公司应承担的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九部门关于印发《海南省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人社规〔2021〕 16 号
经省政府同意,由海南省人社厅、省发改委等九部门联合制定的《海南省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21年12月7日正式发布,旨在维护我省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办法》适用于依托互联网平台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就业的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网约货车司机、代驾司机、互联网营销师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办法》所指新就业形态企业,既包括平台企业,也包括采取合作用工方式的平台企业的用工合作企业。用工合作企业是指为平台企业派遣劳动者的劳务派遣单位,以及负责组织、管理劳动者完成平台发布工作任务的平台企业加盟商、代理商、外包公司等。
二、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六部门关于做好新就业形态劳动纠纷一站式调解工作的通知(琼人社发〔2024〕112号)
一站式调解组织应依法依规受理依托互联网平台就业的网约配送员、网约车驾驶员、互联网营销师、网络主播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与平台企业和用工合作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因劳动报酬、奖惩、休息、职业伤害等劳动纠纷提出的调解申请。
规范服务内容。一站式调解组织服务内容主要包括:1.提供劳动纠纷调解服务,了解当事人具体情况,引导当事人依法化解纠纷;2.提供法律援助服务,解答当事人的法律咨询问题,协助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3.提供仲裁相关服务,及时处理调解成功案件的仲裁审查确认申请,协助当事人办理仲裁申请手续;4.提供诉讼指引服务,依法办理已调解成功案件的司法确认手续,协助当事人提起诉讼。